健康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反思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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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康雷闪[1] 杨洪磊 

机构地区:[1]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法学系 [2]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

出  处:《中国保险》2024年第8期55-59,共5页China Insurance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老龄化背景下第三支柱商业养老保险法律保障机制研究(22BFX119)。

摘  要:问题的提出疾病保险是健康保险的种类之一,是指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发生作为保险金给付前提的保险形式。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疾病保险合同关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多。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得到198例相关案例,分析得到关于定点医院条款、限制医疗手段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限制治疗方式的争议焦点。由于两类条款争议均发生在疾病产生后的治疗过程中,同属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特将其归纳讨论,以求规制方法。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保险金给付 规制方法 效力认定 被保险人 疾病保险 医疗手段 健康保险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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