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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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长云 

机构地区:[1]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扬州225000

出  处:《法制博览》2024年第28期76-78,共3页Legality Vision

摘  要: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环境敏感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导致在数量上足以造成环境质量明显改变的;因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可以参照污染环境的以下情形来认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投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排放、倾倒、处置有严重污染的物质的;以及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消除的危害后果的。

关 键 词:污染环境罪 “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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