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规则说明: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作 者:武春旭 WU Chunxu
机构地区:[1]伦敦国王学院潘迪生法学院,伦敦WC2R 2LS
出 处:《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140-151,共12页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项目“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202007070013)。
摘 要:数字平台本是被监管的对象,如何成了“监管者”?一些国外竞争法司法辖区为了更有效地规制数字平台的反竞争行为,提出了数字平台作为“监管者”这一概念,认为数字平台企业能够利用其制定平台规则的权力来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从而使其在自身商业生态系统中充当了“监管者”的角色。尽管这一概念在我国尚未被正式提出,但已有相关规定体现了类似的思路。实际上,这一概念是“新瓶装旧酒”。首先,数字平台的“监管权力”确实不同于“市场力量”或“市场支配地位”,但由此产生的反竞争行为与“市场力量”引发的常规滥用行为存在竞合。现有的反垄断理论框架和损害理论已经能够充分涵盖数字平台“监管权力”所可能导致的反竞争效果,无需另设新的概念来处理这些问题。其次,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具有“(类)监管权力”的经营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方面已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无论是在传统行业还是在新兴的数字经济领域,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者和司法者都已经积累了大量案例和裁决。因此,数字平台作为“监管者”这一概念,虽然看似新颖,但其实并不具备引入的必要性。在当前的法律适用和政策环境下,创造一个新的概念反而可能导致混淆和不必要的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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