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委托属性及其适用价值  

The Entrustment Nature and Applicable Value of Factoring Contracts in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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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俊驹[1] 沈育彤 MA Junju;SHEN Yutong

机构地区:[1]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成都611130

出  处:《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164-174,共11页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民法典时代保理合同的教义学构造”(21YJC820022)。

摘  要:学理上对于保理合同性质的学说,居主导地位的“应收账款转让说”无法解释《民法典》中保理人提供服务义务的由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动基础关系之依据、以及有追索保理中保理人超额收益返还之规则;“契约地位保留说”“让与担保说”及“应收账款质押说”对《民法典》保理规则的解释亦存不足。保理的性质应当为委托,是保理人基于债权人的委托而为其应收账款债权提供催收、管理、担保、融资等服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融资服务为内容的保理合同,本质是在“应收账款催收”的基础上添加了“融资借款”的交易内容。在委托视角下,《民法典》第761条“应收账款转让”之表述,应解释为第920条所称的“概括委托”。委托规则与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所涉条文中的适用在结果上别无二致,故不能依第769条之规定,将保理定性为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之外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将保理性质界定为委托,其结果更符合《民法典》中保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保理实践中的需要。

关 键 词:民法典 保理 委托 债权转让 应收账款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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