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保人欺诈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On the Exercise of the Insurer's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pplicant's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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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玉华 ZHOU Yu-hua

机构地区:[1]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出  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61-66,共6页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2023年度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的变革与重述”(23YJA820035)。

摘  要: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欺诈情形下,保险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项下的合同撤销权,还是《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排斥性竞合时,适用规范只能“择二选一”,即行使《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为了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充分体现“最大善意”原则,解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难的问题,需要在保险法修订时增加关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则,以弥补保险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严重不足。

关 键 词:欺诈性告知 欺诈性索赔 合同撤销权 合同解除权 重大事由解除权 

分 类 号:D91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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