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行政处罚罚款金额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则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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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晓霞 朱瑞娜 

机构地区:[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24期86-9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难以量化时,法院可参照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对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但应同时符合三项定前提:一是被告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且已实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二是原告已穷尽举证手段,现有证据仍无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且不具备鉴定、评估可能;三是法院已依法向被告释明其应当履行举证责任且告知逾期不履行将予以酌定,但被告逾期未能举证。还应当适用的定方法:一是以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酌定基数;二是在0.5-2倍之间确定酌定系数,系数大小应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环境违法频次、相关行政处罚的履行改正情况等影响因素。酌定基数与酌定系数相乘之数额即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关 键 词:行政处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 环境违法行为 主观过错 生态环境损害 罚款金额 酌定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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