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规则实证分析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Undercapitalization Rule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w Compan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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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飞飞[1] 胡晓璇 WU Feifei;HU Xiaoxuan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2024年第5期76-88,共13页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摘  要:新《公司法》出台后,五年认缴制等一系列新制度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重塑了公司信用的内涵,给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新《公司法》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一词不应再理解为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资本显著不足实为资产显著不足。此处所指的资产,并非公司的净资产或总资产,而是一种估价价值、公平价值。在资产显著不足的语境下,对自愿和非自愿债权人不宜设立双重适用标准。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法院应以债权的发生时间为节点,综合公司财会数据,参照资本充足率测试标准,对公司的公平偿债能力以及经营风险进行个案判断。

关 键 词:资本显著不足 法人人格否认 注册资本 资产信用 公司资产 

分 类 号:D922.29[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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