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涉著作权侵权行为规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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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绍昆[1] 

机构地区:[1]山东警察学院,济南250200

出  处:《新疆警察学院学报(维文版)》2024年第2期20-37,共18页

摘  要:在网络和通讯技术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对短视频可版权性的判断应基于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可以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短视频被侵权的形式和被侵犯的权利内容会因为创作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短视频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主体主要是短视频平台,侵权形态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借助“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时,平台承担举证证明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自然人创作者可以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代为维权。

关 键 词:短视频 可版权性 著作权侵权形式 举证责任 维权路径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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