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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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玉伟 黄宸 唐淑臣 

机构地区:[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76003 [2]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273300 [3]清华大学法学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100084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8期69-73,共5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主观明知、组织方式和组织人数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应以个案证据为基础,扩大“有偿陪侍”的行为认定,将“年龄核实义务”作为“应当知道”的范畴,结合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综合评价主观认知,对于组织行为,仅需具有聚合性质即可,对于组织人数的认定,应当综合组织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来确定。

关 键 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主观明知 组织方式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6.3[政治法律—法学] D92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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