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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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村委主任》2024年第19期I0003-I0005,共3页

摘  要:第三章成员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关 键 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生产经营活动 民事行为能力 成员总数 登记机关 章程规定 事业单位 公共事务 

分 类 号:F32[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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