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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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洪亮[1] 张梓萱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11期85-94,共10页Study & Exploration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交易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研究”(20&ZD192)。

摘  要:公法上的行政批准属于同意的范畴,类似于私法上的嗣后追认。同意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行政批准属于私权形成性行政行为。行政批准既可能针对债权合同,也可能针对物权合同。当批准针对债权合同时,债权合同在批准前效力待定,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当事人负有报批等协作义务,相对人可请求其继续履行,但在批准前不得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相对人有权经催告后解除合同。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履行利益。如果批准针对物权合同,则批准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相对人可解除合同并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如果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则该合同构成履行不能。

关 键 词:行政批准 同意 报批义务 效力待定 缔约过失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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