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Issues of Moral Damage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ing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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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墨华 姜英超 Tang Mohua;Jiang Yingchao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25期21-26,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判赔标准如何确定以及赔偿金额如何量化是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究其原因是个人信息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和量化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所致。为此,应理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损害范围包含精神损害,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所致精神损害仍应以“达到严重程度”作为判赔标准。对于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考察,应遵循“结果严重性——行为严重性”的递进判断模式,在原告无法对结果严重性进行举证时,应结合个人信息私密性、敏感性以及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等因素对行为严重性加以认定。在量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排除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两项计算标准,采取定型化标准和法定最高赔偿限额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计算。

关 键 词:被侵权人 精神损害赔偿 所受损失 个人信息保护 私密性 赔偿金额 赔偿限额 计算标准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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