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犯罪所得、违法所得数额之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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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斌 温新格 

机构地区:[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26期46-49,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人通常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性或控制性特征,基于其组织而参与卖淫的卖淫人员的违法犯罪后果,都应由其一体承受,故该罪的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应系同等概念,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依法不能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即是指犯罪行为人收取娟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而在单纯的容留卖淫活动中,因犯罪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场地费,对卖淫人员并未实施组织管理或控制行为,故该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应以犯罪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金额认定,即应当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

关 键 词:犯罪行为人 犯罪成本 犯罪所得 容留卖淫 违法犯罪 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 非法获利 

分 类 号:D924.36[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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