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限度  

Reasonable Limits for Handling Publicly Available Personal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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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程鹏[1,2] Cheng Peng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上海201620 [2]黑龙江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80

出  处:《学术交流》2024年第10期70-82,共13页Academic Exchange

基  金: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黑龙江省农村社会矛盾法治化治理研究”(21KSE331)。

摘  要:在合理限度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符合社会交往的预期,有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利用,但“公开”及“合理”的界定问题在学理上尚存争议。应从静态及动态两个维度理解公开,公开状态应指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行为则需具备自发性及合法性。自行公开与法定公开的理论基础并不一致,前者主要体现为信息自决,后者则旨在维护法秩序统一。信息处理属于动态发展的过程,应将利益衡量理念贯彻于处理行为的全生命周期。将告知义务作为信息处理的前提,以公开目的框定处理行为界限,保障信息主体拒绝权以维护个人自决,方能厘清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限度。

关 键 词:个人信息 告知义务 处理目的 拒绝权 合理限度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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