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养号”为诈骗圈定作案对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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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义云 田玉琼 

机构地区:[1]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222021 [2]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一室,222021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20期74-77,共4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以出售为目的收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骗取信息主体通过微信账号好友验证,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非法提供含有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账号,圈定诈骗作案对象,并在诈骗过程中实施解封账号等实质性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下游诈骗犯罪相对独立,侵害的法益不同,同时构成数罪时,应数罪并罚。

关 键 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诈骗罪 公开信息 非法获取 数罪并罚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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