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执行排除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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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冯鸣骅 廖经煌 

机构地区:[1]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出  处:《经营与管理》2024年第12期54-59,共6页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摘  要:我国法律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而申请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时,法院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允许显名股东的非交易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但既有原则便有例外,为了尊重和保护隐名股东合法的财产利益,当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对争议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允许隐名股东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排除外观主义的适用。隐名股东可以在证明自己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从债权人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代持的股权关系到隐名股东的生存利益等5个角度进行举证选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 键 词:股权代持 债权人 隐名股东 执行排除 举证责任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5.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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