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合同解除权一般条款的体系构造  

The System Structure of the General Clauses of the Right to Revoke an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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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宁[1] Ma Ning

机构地区:[1]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出  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91-106,共16页Ecupl Journal

摘  要:解除合同是实现保险法体系内诸项原则性要求的核心技术之一,但保险法解除权规范体系,特别是第15条作为其主干的解除权一般条款,却亟待明晰与完善。就解除权主体范围而言,被保险人不应被视为合同当事人而赋予解除权;但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怠于行使解除权时,有权代位解除合同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法院同样有权代位行使解除权。就解除权行使条件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但对于分担型计划团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或可推定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有获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后方能解除。对于强制保险合同,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投保人不得解除。此外,若投保人的解除行为可归于权利滥用,亦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就解除权行使要件的可变更性而言,所有保险人单方拟定的,置投保人一方于较之保险法规定更加不利地位的解除权约定,原则上应被推定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关 键 词:解除权一般条款 解除权主体 解除权行使条件 解除权要件的可变更性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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