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  

作  者:王丰 

机构地区:[1]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河北企业》2025年第1期149-152,共4页

摘  要:《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由于《破产法》未对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进行具体要求,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在特定待履行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履行利益较债权人财产利益更为优先,《破产法》规则同样未对管理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管理人应在债务人财产增值保值原则前提下兼顾利益平衡检验原则行使解除权,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的前提下兼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应以牺牲合同相对人极大利益为代价换取债务人极小利益。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与消费型购房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知识产权特许使用合同、融资租赁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等特殊类型合同,应严格限制管理人解除权。

关 键 词:破产 解除权 财产增值保值 利益平衡检验 特殊类型合同 

分 类 号:D912.2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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