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the Principal and Accomplices in Cases of Joint Crime of Smugg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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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兵 Xu Bing

机构地区:[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30期20-23,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基  金: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085-002。

摘  要:【裁判要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主从犯,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走私行为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本身不是关税的缴纳义务人,不具有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主体要件。境外发货人在境内收货人要求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为收货人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应认定为从犯。

关 键 词:主体要件 主从犯 进口货物 走私普通货物 纳税义务人 发货人 收货人 偷逃税款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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