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法理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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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卜斌 

机构地区:[1]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出  处:《晟典律师评论》2024年第1期47-54,共8页SD & Partners Law Review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1确立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2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两条路径请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关 键 词: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 出资义务 民事执行 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 出资期限 追加当事人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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