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登记制下登记担保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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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冠乔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00

出  处:《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S2期100-105,共6页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摘  要:声明登记制的显著优势在于,通过所需披露信息的缩减和程序的简化,大大提升了登记的便利性,满足了动产与权利担保交易的效率需求。但是,对登记系统信息供给能力的削弱带来了进一步的信息判断偏差,这一结果将由后手的交易者承受。若无配套的制度供给,将不利于担保交易的开展,从而悖于促进担保交易的立法目的。登记担保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由此成为破除上述困境的最优解,这并非纯粹的立法论问题,信息披露义务的存在及其效力在现行法上皆有迹可循。在债法层面,登记担保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脱胎于担保合同以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在物法层面,登记担保权人的信息披露将造就一种不同于占有和登记的新型权利外观,依赖该权利外观行事的查询人将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

关 键 词:声明登记制 信息披露义务 保护义务 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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