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以数据与财产的区分为视角  

作  者:汪钰英 

机构地区:[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出  处:《平顶山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24-28,共5页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基  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GJ2024D25)。

摘  要: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判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将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相混淆。一方面,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虚拟财产是信息的一种类型。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保护不同于数据保护,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财产,应根据其指向的财产权对其进行保护。窃取虚拟财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窃取虚拟财产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不应当被归入侵害数据犯罪的行为,应当把这种行为作为窃取虚拟财产的盗窃罪来看待。

关 键 词:虚拟财产 数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盗窃罪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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