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为中心  

A Research on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 Customs:Centered around Article 2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ontract Compi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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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瑞阳 Wang Ruiyang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出  处:《河南财经学刊》2024年第6期69-74,共6页Journal of Henan Finance and Economics

摘  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交易习惯的类型和证明责任,但未关注到商事活动是适用交易习惯的主要场景。应当针对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就商事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作出细化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在我国实证法中的定位为事实习惯,是在特定行业、地域或当事人交易中长期适用并为商主体所知悉的惯常做法。在商事交易习惯的识别方面,存在主客观和价值层面的多重标准。对于商事交易习惯的证明,应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主动援引时亦可依职权查明。就商事交易习惯与民事制定法的适用顺位,应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分别讨论,商事交易习惯的内部也应以惯常做法-行业惯例-地区习惯的位次进行适用。

关 键 词:商事交易习惯 民法典 合同编 司法适用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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