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访惩罚性赔偿可保性之争——兼议“故意致损不可保”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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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冰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  处:《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106-126,共21页Sichu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摘  要:在流行的以公共政策为主导的分析路径下,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可保性的裁判结果,基本取决于法院对于责任保险是否阻碍威慑和报复功能实现的价值判断。这不仅会带来很大的社会成本,在更深层面,也是一种与现实脱节的且片面的侵权法逻辑,缺少了保险法的视角。保险风险的可保性要求是控制道德风险的一种手段,本质上是为了确保保险损失具有概率性的特征。据此,对于可保性问题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侵权责任的性质,而是侵权行为的性质。更优的裁判思路是将侵权事实划分为偶然事故与故意行为,进而以“故意致损不可保”规则判断引发惩罚性赔偿的风险是否具有可保性。“故意致损不可保”规则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导致损失的行为处于被保险人的“实质性控制”之下,二是该行为极大背离了一般公众的通常行为范畴。

关 键 词:责任保险 惩罚性赔偿 可保性 公共政策 故意行为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12.28[政治法律—法学] D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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