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产品“缺陷”概念的立法重构  

Legislative Reconstruction of Product “Defect” Concept in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作  者:陶丽琴[1] 童建华 Tao Liqin

机构地区:[1]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2]嘉兴大学文法学院,浙江嘉兴314001

出  处:《江汉论坛》2025年第2期120-126,共7页

基  金:国家研发计划重点专项项目“国家质量基础多要素综合应用示范及体系架构演进研究”(2019YFF0216800)课题五“新形势下中国NQI治理体系新架构与服务模式演进研究”。

摘  要:产品“缺陷”概念在《民法典》中被立法“留白”,依《产品质量法》第46条定义的“不合理危险”概括性内涵和“不合强标”判断要素,其争议在于:一是产品不符合强标的非强制性要求,应否认定缺陷。基于现行制度强制性标准须整体强制,此情形已被消解。二是符合强标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构成缺陷。“不符合强标即缺陷”的表述,隐含反向逻辑“合强标不构成缺陷”,已成为我国市场遭受国际上歧视性召回的内生制度性障碍。强标判断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便于克服“不合理危险”的模糊性和主观性,但不能完全替代“不合理危险”。“缺陷”内涵重构须体系化回应《民法典》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叠加召回的责任构架,厘清强标判断的漏洞;《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删除“强标”判断要素,并未消除“合强标免责”的隐性困惑。建议现行定义增加尾句:“合强标”但仍有“不合理危险”的,仍构成“缺陷”。

关 键 词: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 不合理危险 强制性标准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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