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止损责任承担分析  

Analysis of the 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Failure of Private Fund Manager to Timely Cut Losses as Agreed in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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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付双 Fu Shuang

机构地区:[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5年第4期74-77,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在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合同约定在基金净值低于止损线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进行变现操作,在基金净值到达该止损线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止损机制及时进行止损操作并单方面变更止损条件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造成投资者扩大的损失,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关 键 词: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管理 基金净值 止损 基金合同 私募 合同约定 裁判要旨 

分 类 号:F83[经济管理—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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