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a Company is Unable to Repay Its Debts Becoming Due"under Article 54 of the Company Law

作  者:杨磊 王长军 程浩 黄辉[4] 王建文[5] 李志刚 刘生亮 刘炳荣 戴景月 仲伟珩 于莹[8] 肖建国[9] 俞巍 Yang Lei

机构地区:[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4]香港中文大学,中国香港 [5]南京大学 [6]山西师范大学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8]吉林大学 [9]中国人民大学 [1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105-111,共7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问题与观点杨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请教各位师友:原告能否在起诉被告公司时一并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是说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如无财产可供执行?

关 键 词:不能清偿 新公司法 到期债权 第五十四条 出资期限 到期债务 无财产可供执行 认定标准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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