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算力挖矿行为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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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亚乐 蔡道通[1] 

机构地区:[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东南法学》2024年第1期178-198,共21页Southeast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济犯罪类型化与刑事违法判断相对性研究”(项目编号:21BFX175);2022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编号:KYCX22_139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司法实践中,单位工作人员突破自身权限在单位计算机中植入“挖矿”程序为自己牟利的行为全部被界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样的定性存在疑问:一方面,实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控制”的认定进行了极大的目的论扩张,使得计算机犯罪的规制范围过于庞大;另一方面,不法行为真正侵犯的客体是凝聚在计算机之中的算力,犯罪客体认定的偏差使得类案普遍存在量刑上的失衡。应当明确,对于盗用算力挖矿行为的刑法定性应当首先合理界定刑事不法行为的范畴,明确其侵害客体为算力这一新型财产,在此基础之上确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并依据算力的市场价格确定犯罪数额。

关 键 词:盗用算力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虚拟财产 挖矿 职务侵占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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