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限制竞争效应判断标准的规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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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卫锋[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出  处:《经济法论丛》2024年第2期99-119,共21页Economic Law Review

基  金: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之“民法典的体系化适用研究”(编号:ZGFYZDKT202312-01)的研究成果;西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机构科研项目资助(编号:XJJG202311)的研究成果

摘  要:大数据可以在交易成本和生产效率层面为企业和消费者创造巨大的效益,但由于这种效益的作用方向是增加转换成本,因此很有可能对交易对手造成一种固化现象,从而有可能破坏运营商自身平台与竞争平台之间的竞争秩序。虽然这个问题可以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竞争法制传统问题的一部分来处理或规制,但作为前提,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过程中,对相关市场因素的复杂考量,以及与隐私、技术便利相关的各种抗辩事由等均存在问题。因此,通过传统反垄断法的法理解决这种问题的局限性以不同样态凸显出来。鉴于此,本文提取了在大数据这一新环境下IT领域已经抢占市场的运营商可能实施的竞争限制性交易行为,并以域外国家的动向为基础分析了规制这些行为的法理和合理化的规制方向,进而提出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标准。

关 键 词:大数据 竞争限制性 网络效应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隐私保护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2.1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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