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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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璇 

机构地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中华商标》2025年第1期33-37,共5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2013年《商标法》新增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来,商标评审及司法实践对于该款规定中“代理服务”等相关适用要件已形成一定共识,但对于非商标代理机构的主体申请注册商标何时可适用该款规定、涉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民行交叉的处理等问题还有一定争议。本文拟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关 键 词: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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