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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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谢伟辉 

机构地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62

出  处:《中华商标》2025年第3期55-60,共6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关于禁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以及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列举了标志缺乏显著特征的具体情形;而作为兜底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则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商标是否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适用范围模糊等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认定商标标志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具体而言,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关 键 词:商标注册 相关公众 显著特征 固有显著性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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