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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作 者:易延友[1] Yi Yanyou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77-94,共18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摘 要:《宪法》第37条第2款是有关如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该规定所称的“逮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系同一涵义。该规定的目的是为逮捕以及与逮捕严厉程度相当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提供程序保障,具体是要求司法批准或者司法决定。该规定不涉及紧急情况下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但从1954年《宪法》制定的历史过程来看,应当认为,刑事拘留只有在满足紧急情况且只是作为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条件下,才符合宪法。在上述宪法教义学的观照下审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可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性质已经悄然发生变化,由立法上的准羁押措施成为实际上的超级羁押措施,但是却没有经过司法批准,显然违反宪法。由于该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显著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乃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同时,刑事拘留经过漫长的发展,也早已从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定位的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日渐发展成为一种带有一定羁押性质的措施,尤其是从最初的3日到如今37日的拘留期限,明显表明其作为抓捕、截停、带到措施的意味已经日渐淡薄,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宪法关于刑事拘留应当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的定位。为了实现刑事拘留的宪法定位,有必要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拘留期限从3日至30日恢复到3日至7日。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由其他强制措施转为逮捕之前的拘留也应当一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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