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美、日、欧三方专利审查之比较  被引量:31

On Inventive Step of Business Method Software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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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平[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出  处:《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25-29,共5页Intellectual Property

摘  要:在讨论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和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是否适合于专利保护之初,美国、日本、欧洲等国更多关注的是在专利法理论上能否对这两种客体(subject matter)给予保护的问题。随着美国1998年State Street Bank一案的终审判决,三方专利局重新修改了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可以认为目前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这两种客体的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尽管在国际社会上,有关商业方法软件能否构成专利保护客体尚有非常对立的观点)。三方专利局更多关注和讨论的是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②:专利三性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三方专利局在有关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发明上对创造性(non-obviousness or inventive step)审查要求的比较研究,分析三方专利局在创造性标准上的异同,以此对我国制定相关审查政策提供参考。

关 键 词:商业方法软件 专利保护 创造性标准 计算机软件 美国 日本 欧洲 比较研究 专利审查 

分 类 号:G306[文化科学] 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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