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报”的法律责任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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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江澜 彭凤莲[2] 

机构地区:[1]安徽省芜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

出  处:《现代职业安全》2003年第10期28-29,共2页Modern Occupational Safety

摘  要: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所属拉甲坡矿3号作业面发生透水事故,8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矿主与何池行署、南丹县一些官员相互勾结、隐瞒事故、封锁消息达半月之久。2002年12月22日,甘肃白银市平川区小南沟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夺走11名矿工的生命,事故发生的消息被封锁了整整10天。2003年6月9日,甘肃永登县哈拉沟煤矿发生煤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矿主报告有5人死亡,实际死亡人数为19人,其中14人被瞒报。

关 键 词:事故瞒报 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分 类 号:D922.5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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