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适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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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凌雪[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出  处:《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62-71,共10页Arbitration and Law

摘  要: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第2款规定了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不以当事人的举证而自行查明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等情况,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文拟就该条款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适用进行探讨,最终将得出尽管该条款是为弥补条约规定的不足意在增加条约适用的弹性而设立,但随着世界各国在商事领域的不断融合发展,该条款已越来越少地为各国所援引的结论。

关 键 词:《纽约公约》 不可仲裁性 公共政策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裁决 法律秩序 仲裁员 赔偿裁决 

分 类 号:D997.4[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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