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兼评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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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可书[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

出  处:《福建法学》2004年第2期29-31,55,共4页

摘  要: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的一项重要义务。董事违反该义务给其所任职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时,就会产生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立法大多数都规定了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典型的包括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韩国商法第399条关于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只规定了归人权而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有可能使得该董事所任职的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充分地弥补,同时,对违反此义务的董事也不足以起到严重的“警告”作用。

关 键 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治理结构 监事会制度 股东大会 诉讼时效 

分 类 号:D922.29[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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