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判决之诉的司法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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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鋆[1] 

机构地区:[1]郑州大学法学院

出  处:《私法》2022年第4期196-214,共19页Private Law Review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机制研究”(17YJA820017)阶段性成果;2022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网络交易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及其司法应对”阶段性成果;2022年度河南省重点研发与推广专项(软科学研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司法体系研究”(222400410115)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第248条对定期金给付、定期金调整事由起诉与既判力基准时的规定不足以构建完整的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规则对变更判决之诉进行规制,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难以识别变更判决之诉。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论证与适用规则应充分对接、统合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为统一司法尺度,应着重关注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条件的设置问题。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条件应为原裁判中应包含法官的主观预测、前诉确定裁判内容尚未完全实现、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以及依原确定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

关 键 词:变更判决之诉 定期金给付 既判力 新的事实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D926.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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