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开发区管理机构被告资格——兼评《行诉解释》第21条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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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琳昆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7期124-128,144,共6页Social Scientist

基  金: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路研究”(21ZDA12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实践中,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规范文本和行政审判中关于开发区管理机构法律地位的分歧却增加了判定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困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在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被告资格认定上采纳了行政级别标准和行政主体标准,填补了开发区管理机构被告资格认定的空白,然而也出现如行政级别标准的合法性难以明释、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概念混用、对无行政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缺乏细化规定等问题。统一的开发区法、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进一步优化、"主体"向"行为"标准转化是开发区管理机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方向。

关 键 词:开发区管理机构 行诉解释 行政级别标准 行政主体标准 行政诉讼被告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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