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对抗要件即其公示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第24条新解释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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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锡鹤[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

出  处:《师大法学》2019年第2期101-128,共28页ECNU Law Review

基  金: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建设(J51104)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特定物权人以法定形式,告知不特定人特定物权之存在,不特定人须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得妨碍权利人依法行使特定物权,此即公示物权之对抗效力。公示是对抗之根据,对抗是公示之目的;无公示不得对抗,可对抗必已公示;公示构成对抗之充要条件,物权法定对抗要件即法定公示形式。物权对抗效力是对世效力,即请求义务人不为妨碍行为。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是对人效力,属债权性对抗。特殊动产转让关系中,转让合同内交付优先于登记;受让人如与第三人冲突,登记优先于交付。《物权法》第24条规定,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唯一对抗要件,当然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唯一公示形式。否定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即公示形式,即否定第24条,违背物权公示—对抗法理。

关 键 词:物权变动 物权公示 物权对抗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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