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法上留置权的内容与问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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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金路伦(校)[2,3] 

机构地区:[1]韩国崇實大学校法科大学 [2]延边大学法学院 [3]韩国成均馆大学

出  处:《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共22页Shando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摘  要:一、绪论1.根据韩国《民法》第320条第1款规定,占有他人之物或有价证券之人,在该物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债权处于清偿期时,在受偿前对该物或有价证券享有留置的权利。权利人对外可行使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拒绝交付权,由此认定留置权。这类留置权并非是基于标的物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而设定的约定担保物权,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民法》第320条、《商法》第58条)时,当然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①因这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所以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即附随性、从属性、不可分性(《民法》第321条),但不承认物上代位性。

关 键 词:留置权 客观要件 担保物权 有价证券 不可分性 附随性 受偿 韩国民法 

分 类 号:D931.26[政治法律—法学] D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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