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规则说明: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机构地区:[1]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 [2]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 处:《民商法争鸣》2023年第2期91-107,共17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侵权公平责任论: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研究”(22WFXB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民法典》第1010条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规定了性骚扰侵权责任及特殊主体的性骚扰防治义务,为性骚扰司法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规范基础。性骚扰侵害客体是性骚扰侵权认定的症结所在,缺乏清晰的权益保护范围将难以实现对性骚扰侵权行为的准确界定,也会带来“性骚扰条款”在法律解释与司法适用层面的系列问题,影响性骚扰防治的整体效果与规范目的实现。就民法典体系而言,“性骚扰条款”位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部分,但性骚扰侵害客体无法完全被物质性人格利益涵盖。性骚扰概念的引入带来了本土化理论难题与司法困境,从解释论的规范视角出发,应当将我国民法典性骚扰侵害客体定位为民事主体的性自主法益,并以此为基础展开体系构建,进而为性骚扰侵权认定提供理论支撑,并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 键 词:《民法典》1010条 性骚扰 侵害客体 性自主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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