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机构适当性义务  

The Suitability Obligation of Securities Institutions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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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海龙[1] 张海锋 时修荣 

机构地区:[1]浙江财经大学 [2]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出  处:《投资者》2020年第2期37-50,共14页Investor

摘  要:证券机构因在证券交易中占有信息及交易地位之双重优势,加之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信赖而负有适当性义务。证券机构在不同的业务中与金融消费者之法律关系亦不同,故不能一概适用适当性义务,唯有在金融消费者对证券机构高度信赖之法律关系的业务中,证券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方属公平,才能衡平证券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权利义务。证券机构适当性义务内容主要包括适当推介与风险揭示,在其未履行适当推介或风险揭示之义务时,证券机构应当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

关 键 词:证券机构 适当性义务 法律关系 民事责任 

分 类 号:D922.2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F832.3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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