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完毕但遗漏同种罪行的案件应否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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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葛云[1] 潘晓涛 

机构地区:[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20-21,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一、主要案情 2000年7月17日,曹某窜至某村某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摄像机一架及价值人民币 2460元的照相机、金戒指、项链等物品。曹将摄像机藏匿后,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曹到案后交代了盗窃照相机等物的事实,但否认了盗窃摄像机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9月25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定曹盗窃照相机等物品,盗窃数额为2460元。由于除被害人报案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曹亦实施了盗窃摄像机的行为,故检察机关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处曹拘役四个月。

关 键 词:罪行 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 审判监督程序 摄像机 被告人 案件 照相机 提起公诉 提起再审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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