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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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超[1] 

机构地区:[1]山东大学

出  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76-78,共3页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

摘  要:《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确定了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机构 登记错误 赔偿责任 物权法 开创性 追偿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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