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早期制定法对普通法合同法的促进及其方式——基于法文化传统的考察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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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融[1] 

机构地区:[1]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343-354,共12页Nanj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项目编号:11&ZD08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重点项目“比较法视野下的美国合同法史研究”(项目编号:12zs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英国早期(12~17世纪)制定法对合同法的影响表现为:第一,通过限制教会法院及地方法院管辖权来促进皇家司法机关对合同诉讼的控制;第二,通过发展陪审制提升合同诉讼中证据规则的科学性;第三,确认和发展新的合同诉讼形式以扩大合同救济的适用范围;第四,通过增强国家对合同纠纷的司法控制以及对违约人施加刑事处罚程序来维护商业阶层利益并强化守约观念。《反欺诈法》则对一定范围内的协议增加了得到司法受理的形式要件。英国早期制定法对普通法合同法的推动是以程序性规定作为突破口的,这种作用模式是对英美法律"程序先于权利"传统的实例解读。

关 键 词:制定法 普通法 合同法 程序 权利 

分 类 号:D956.1[政治法律—法学] D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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