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治安案件被侵害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事项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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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积武[1] 

机构地区:[1]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

出  处:《行政论坛》1998年第3期43-43,共1页Administrative Tribune

摘  要:在治安行政案件的诉讼中,被侵害一方因不服行政机关裁决或应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往往向法院提出变更裁决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不处罚和处罚不严的请求事项。笔者认为被侵害人的这一请求事项已超出了我国正在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和基本原则,应对被侵害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这一请求加以限定。 一、被侵害人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在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作了修改。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法 侵害人 治安案件 被处罚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具体行政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行政案件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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