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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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建军[1] 

机构地区:[1]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1993年第10期29-32,共4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审判实践中,对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办法:一是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完成或不完成(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其效力当然及于担保人,在处理案件中,不单独考虑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时效,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将保证人一律列为共同被告,判令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完成或不完成,其效力井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时效,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或者不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后者更符合立法本意.

关 键 词: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 保证人 主债务人 担保债权 连带保证责任 效力 负连带责任 共同被告 从属性 

分 类 号:D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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