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抵押的设定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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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承权 

出  处:《法学杂志》1992年第6期18-20,共3页Law Science Magazine

摘  要:重复抵押的设定.抵押权的设定系一种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重复抵押,即依照抵押人与后生债权人的自由协议而设定,后生债权人相对于设立在先的抵押关系中的抵押权人,即为后生抵押权人.那么重复抵押的成立需要什么条件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关于重复抵押成立条件的明确规定,即“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抵押部分再设抵押权时,须经前抵押权人同意”.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欠妥当,理由:(1)这种规定过份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抵押人在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上,经与后生债权人协议而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

关 键 词:抵押权人 重复抵押 债权人 抵押人 抵押物价值 抵押期间 设定 抵押物转让 意思自治原则 成立条件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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