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伪劣商品犯罪《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适用——兼与王名湖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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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恩民[1] 

机构地区:[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

出  处:《法学》1995年第5期26-28,共3页Law Science

摘  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而且影响到对该类犯罪案件的处理。

关 键 词: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决定》 伪劣食品 销售伪劣产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 食物中毒事故 食源性疾患 人体健康 犯罪的同类客体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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