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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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江洪[1] 

机构地区:[1]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出  处:《上海公安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63-64,共2页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摘  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增设了"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新罪名。根据该决定中有关条文规定:行为人(包括单位)不以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了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该罪。但是,关于这一新增罪名的主观罪过形式,该决定则未作出明确条文规定。据此,

关 键 词:传播淫秽物品罪 罪过形式 主观罪过 情节严重 犯罪分子 泄露国家机密罪 玩忽职守罪 犯罪主体 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 

分 类 号:D924.36[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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